非自願離職,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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※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(有關非自願離職規定) | |||
第11條 |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 | ||
一、 | 歇業或轉讓時。 | ||
二、 |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 | ||
三、 |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 | ||
四、 | 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 | ||
五、 |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 | ||
第13條 |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但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,不在此限。 | ||
第14條 |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 | ||
一、 |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,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 | ||
二、 | 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 | ||
三、 | 契約所訂之工作,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,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。 | ||
四、 | 雇主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,有傳染之虞者。 | ||
五、 |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,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。 | ||
六、 |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。 | ||
勞工依前項第1款、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30日內為之。 有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,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,勞工不得終止契約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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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。 | |||
第20條 |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,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,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,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,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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