非自願離職,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:

  1.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、遷廠、休業、解散、破產宣告離職。
  2.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、第13條但書、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。
  3.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,逾1個月未能就業,且離職前1年內,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,視為非自願離職。
       
※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(有關非自願離職規定)
       
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
  一、 歇業或轉讓時。
  二、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  三、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  四、 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  五、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
       
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但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,不在此限。
       
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
  一、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,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  二、 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  三、 契約所訂之工作,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,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。
  四、 雇主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,有傳染之虞者。
  五、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,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。
  六、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。
  勞工依前項第1款、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30日內為之。
有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,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,勞工不得終止契約。
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。
       
第20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,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,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,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,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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