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工請假規則 第六條(公傷病假):"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、傷害或疾病者,其治療、休養期間,給予公傷病假。"  因此,有醫師證明的情況下,勞工因公傷請病假而住院診療或在家休養以及後續之門診追蹤治療,可請公傷病假,無期限之限制。

雇主可依勞工實際的身體狀況判定是否無法工作而需在家休養,而給予准假或調派較輕鬆工作(薪資不得減少),公司如覺得勞工出示的醫院證明或診所證明有疑慮,雇主可要求勞工至其他大醫院診斷,惟醫療費用須由雇主付擔。另復健行為亦屬醫療行為,可請公傷假,惟僅須給予復健時間及往返交通時間即可。

『勞工保險條例』第三十四條(職業傷病補償費)
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,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,正在治療中者,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,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。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。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所以尚未認定為職業災害前, 可先請普通傷病假(住院+未住院,二年內可請一年),期滿,雇主應予留職停薪。待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後,再將前述的假改成公傷假(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)公傷假期間雇主可以不發薪資,向勞保局申請所謂的『傷病給付』,再由雇主補足(1)不能工作之第一至三日(2)勞基法第59條第二款之『工資補償』與勞保『傷病給付』之差額。

勞基法第五十九條(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)
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殘廢、傷害或疾病時,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。但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得予以抵充之
一、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,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。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,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。
二、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,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。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,經指定之醫院診斷,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,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,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,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。
三、勞工經治療終止後,經指定之醫院診斷,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,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,一次給予殘廢補償。殘廢補償標準,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。
四、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,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,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。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:
(一)配偶及子女。
(二)父母。
(三)祖父母。
(四)孫子女。
(五)兄弟、姐妹。

第六十條(補償金抵充賠償金)
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,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。

第六十一條(受領補償金之時效期間)
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,自得受領之日起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受領補償之權利,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,且不得讓與、抵銷、扣押或擔保

職業災害醫療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

一、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職業災害醫療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,違反者處罰金。

二、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:

非有下列之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的勞動契約:

(一)歇業或重大虧損,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。

(二)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,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。

(三)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,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,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。

三、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:
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:

(一)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。

(二)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,致事業單位消滅者。

(三)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。

(四)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。

四、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,雇主不可採資遣,須採強制退休,且退休金需加給20%(勞基法第五十五條)。

勞基法第五十五條(退休金給與標準)
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:
一、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。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,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,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。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;滿半年者以一年計。


二、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,強制退休之勞工,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,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。
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,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。


第一項所定退休金,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,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,分期給付。本法施行前,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,從其規定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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